许志强惯例法律与乡村秩序——以十八九世纪英国拾穗诉争为中心

惯例、法律与乡村秩序——以十八九世纪英国拾穗诉争为中心

许 志 强

内容提要 英国乡村的拾穗惯例由来已久,在圈地运动的冲击下,却引起越来越多的纷争和诉讼。这些诉争不仅反映了拾穗者与地产主、农场主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也在深层次上体现着传统惯例与法律原则之间的交锋。1788年,高等民事法院公开否定了拾穗的合法性,厘清了长期以来土地共享权与私人财产权之间暧昧不明的复杂关系,但拾穗惯例在地方社会依然得到广泛认同并长期存在。一方面,具有家长制保护主义风格的地方法庭并未严格遵照裁决先例或法律原则来审理拾穗案件;另一方面,农场主对拾穗活动的规范以及拾穗群体自律性的加强在一定程度上也弥合了拾穗惯例与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通过这一调适过程,乡绅阶层进一步加强了对地方社会的控制。

关键词 近代英国 拾穗权 惯例与法律 乡村秩序 圈地运动

英国的乡村“惯例”,亦可称为土地“习惯”(custom),是在长期的农业生产实践中逐渐形成并得到广泛认同的一些习俗或传统。这些惯例不仅发挥着规范生产秩序的作用,比如,对耕作、播种与收获时间的统一安排以及使用公地、草场、荒地的一般规则等,还赋予了乡村共同体成员普遍享有的一些权利,使他们可以在遵照惯例的名义下使用、获取甚至占有土地上的某些物质资源。在近代早期,英国教区或村社的成员可进入本区域内的林地收集干柴、泥煤,可在休耕或收完庄稼的土地上捡拾野果、谷物,可到荒地、草场上放牧牛羊,这些都是具有地方福利性的传统权利。英国普通法在很大程度上便是一些通用的惯例,这些惯例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并可能成为司法裁决的重要依据。当时的地方治安法官并非熟谙法律的专业人士,判案的根据主要是先例、习惯和常识,惯例的长期存在以及不断被践行逐渐使其成为某种接近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在十八九世纪,英国的乡村惯例受土地私有化进程的影响,其功能、作用和实践形式都发生了或微妙或明显的变化。然而,每一种惯例都与具体的乡村传统、价值观念和地方规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即便在共同的境遇下依然有其自身独特的演变轨迹。鉴于此,本文将拾穗惯例及其引发的论争作为个案,结合当时的法庭判例、农业刊物、报刊、小册子、回忆录等材料,力求更为具体地阐释惯例、法律与乡村社会转型之间的互动关系。关于拾穗惯例及其诉争问题,哈蒙德夫妇(the Hammonds)、E.P.汤普森、彼得·金、大卫·摩根(David Morgan)等学者有所论及和分析,但有些问题仍需进一步厘清。

一、 拾穗惯例及其经济价值

拾穗在早期希伯来文化中不仅是一种习惯,而且也是穷人的合法权利。中世纪犹太哲学家摩西·迈蒙尼德(Moses Maimonides)对拾穗活动有过详细的界定,通过预设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来保障穷人的拾穗权利,同时防止拾穗名义下的偷盗行为。在近代早期,有两个英语单词具有土地拾穗之意,出现比较早的是“leasing”,该词源自条顿语“Ahrlesen”,主要流行于约克郡及其周边地区;另一个“gleaning”源自法语“Glainer”,17世纪以后开始在英格兰地区广为使用并沿用至今。从这种词源变化来看,拾穗传统在当时的欧洲大陆也普遍存在。詹姆士一世时期,英国法学家塞尔登(John Selden)受希伯来律法的启示,第一次提出穷人拾穗所得可视为“财产”,并进一步强调,为保护这一神圣权利,此种“财产”不得征收什一税,土地上遗落的谷物不得向富民开放,以免剥夺贫民赖以生存之物。大主教弗朗西斯·阿特伯里(Francis Atterbury)认为,英国人沿袭了犹太人的做法,让穷人去富人的土地上捡拾遗落的庄稼,通过拾穗来实现自给自足的方式要比直接的财物接济更有益处。这种宗教渊源之于英国社会对待拾穗惯例的态度和观念有着深远影响。

早在中世纪,一些庄园便规定,在庄稼收获后一段时期内不得将牛羊赶到土地上,而是专门向贫民开放,以保证其拾穗权利。14世纪,英国南部小镇贝辛斯托克(Basingstoke)规定:“根据古老的传统,在种植小麦的土地上有6天的捡拾期,在种植其他谷物的土地上有3天的捡拾期。”诺福克郡的威林汉姆(Wellingham)教区规定,谷物捆束并清理出土地后至少一周内,地产主不得将任何耙子之类的工具放在土地上,以此告知民众这块土地可以捡拾。在剑桥郡一个叫利特尔波特(Littleport)的村庄,有地产主在穷人未捡拾之前便将牲口赶到了土地上,这一做法被谴责为“违反了地方法规(by-law)”。有时,土地过于广阔,拾穗者无须等待所有庄稼清理完毕。比如,在剑桥郡另一个叫拉姆齐(Ramsey)的庄园,领主和所有地方居民商议后,允许拾穗者在每一弗隆(furlong,约1/8英里,201米)土地上的庄稼清理后便可进入土地。由于捡拾谷物具有一定期限,拾穗者必须在牲口被放入土地之前尽可能地收集更多谷穗,其捡拾活动紧张而辛劳。

在传统乡村共同体中,哪些人可享有拾穗的权利?一份写于1282年的英格兰地方档案记载:“老者、幼童以及遭到家庭遗弃或无力工作的人可在秋季庄稼收割后前往土地上捡拾谷物,但有劳动能力的人不可。”1340年,伯克郡的布莱特沃尔瑟姆教区(Brightwaltham)所有佃农一致同意,在本教区的土地上只有长者或幼者才能捡拾庄稼。14世纪末期,贝辛斯托克地方政府规定,无劳动能力的人可通过拾穗实现自给,并强调这一规定是在“当地执行官、警役的见证下并征得两位农场主的同意后通过的”。到近代早期,拾穗群体的范围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沃伦·奥尔特教授(Warren Ault)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拾穗的权利仅限于老弱群体。托马斯·图塞(Thomas Tusser)在1557年指出:“庄稼收割后,穷人皆可去土地上拾穗”;1603年,赫特福德郡的地方档案表明,“几乎所有的穷人都在拾穗”。1630年,多塞特郡和诺福克郡的官员将拾穗活动限于济贫官所掌握的穷人名单。但许多地方对“穷人”的界定既宽泛又模糊。剑桥郡和埃塞克斯郡交界的巴勒姆庄园(Barham),允许“没有土地的穷人”可在规定的时间参与拾穗活动,严禁有土地的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收获季节拾穗。18世纪,埃塞克斯郡的特林(Terling)教区在饥荒时期加强了对拾穗活动的控制,其首先考虑的是那些需要抚养一个庞大家庭的“勤劳的穷人”或者艰难度日的寡妇,并非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老弱群体。18世纪末至19世纪,妇女和儿童则成为捡拾谷物的主要群体。地方法庭的档案显示,因拾穗活动而卷入法律纠纷的人基本都是乡村劳工的妻子。

不难看出,虽然拾穗惯例在不同教区和村镇存在差异,但其主体依然是底层贫民。并且,这种传统权利的赋予是经过领主、乡村共同体管理者以及地方民众商议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即经过了一定的议事程序,获得了广泛认可。这在很大程度上使贫民拾穗行为具有了某种正当性。18世纪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英法释义》中指出:“根据英国普通法和惯例,在收获(庄稼)后穷人被允许进入他人土地拾穗,而不会以'非法侵入’的罪状论处。”于是,当这种权利遭到损害或剥夺时,捍卫这种权利也具有了某种合理性。这是后来拾穗纷争得以发酵的一个重要历史背景和法理缘起。从各地对拾穗时间的规定来看,这种权利并非可被穷人任意使用,而是被严格限制在拾穗期内。每个地区因种植的农作物不同,对拾穗期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种植大麦的地区,允许拾穗的期限为3—6天,小麦或其他作物种植区的拾穗期可能长达1周或数周。倘若违背相关规定,可能被没收捡拾所得或被剥夺拾穗权利。此外,拾穗并非是一种开放性的福利,其主要对象是本庄园、本教区、本村镇的贫民,对乡村共同体之外的人则具有明显的排斥性。在许多地方,拾穗者经常以本地古老先民的后裔为由捍卫其传统权利,也以同样的理由限制甚至驱赶外地移民。

在传统农业社会中,庄稼在收割、捆束、转运过程中会有不少谷穗遗落田间,从而使拾穗成为一项收获可观的活动。英国在近代早期多实行休耕轮作制或草田轮作制,庄稼收获完毕后并不急于翻耕土地,这也为拾穗提供了便利,延长了拾穗的期限。有研究者统计,农场主在收获庄稼过程中遭受的损失非常大,有时甚至高达30%,绝大部分散落的谷穗都被拾穗者捡拾。

18世纪中后期,在手工作坊日趋萧条、乡村妇女难以获得稳定工作的背景下,丰收季捡拾落穗便成为添补家资的重要方式。1795年,大卫·戴维斯(David Davies)在调查中发现,威斯特摩兰郡的马顿地区(Marton)及其周边没有什么制造业,妇女和儿童难以通过务工赚取收入,但在干草和庄稼收获季节却是个例外。由于拾穗所得非常可观,以致许多妇女既不去市镇的劳工市场也不愿为农场主做帮工。在北汉普顿的卢德教区(Rode),有些家庭捡拾的谷物甚至可供一家人整年的面包,捡拾的豆子可以用来养一头猪。据《农业年鉴》记载,在什罗普郡(Shropshire),一名妇女每年可捡拾落穗3—4蒲式耳,每莆式耳小麦的价格在当时是13先令6便士,男性劳工的工资每周7—8先令。如此,一位家庭妇女拾穗所得几乎相当于男性工人6—7周的工资。于是,丰收季的英国乡村出现了这样一种景象:成群结队的妇女不断从一个村庄的土地转向另一个村庄的土地。著名农学家阿瑟·扬(Arthur Yang)在埃塞克斯郡的旦姆教区(Dunmow)调查时发现,在当地捡拾谷物收获颇丰,一名妇女与三个孩童捡拾的谷物在1791年值5英镑,这些收获在1795年物价疯长时期可值7英镑。该教区有近200个拾穗家庭,这些家庭一年捡拾所得价值大约有400英镑。对比其他资料来看,阿瑟·扬对拾穗所得的价值或有高估之嫌,但不可否认,丰收季节的拾穗活动的确有利可图。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为何许多妇女更倾向于捡拾谷物,而不愿参与收获庄稼的劳动。在急需劳动力的季节,此种情况引起农场主的普遍忧虑,这促使他们开始加强对拾穗活动的限制。

由于拾穗群体主要以妇女为主,拾穗的重要性可从妇女对家庭收入的贡献来进一步分析。一份以工业革命时期济贫法报告为基础的专题研究指出,在英国高工资水平的北方地区和低工资水平的南方地区,妇女对家庭收入的贡献有很大差异,在落后的南方地区妇女儿童的收入对整个家庭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基思·斯内尔(Keith Snell)阐释了这一时期英国东南部乡村地区妇女工作的季节性特点。他认为,当地妇女除了夏季为玉米除草、秋季收集干草和捡拾庄稼外几乎没有其他活计。在作物种植区,妇女的拾穗活动成为家庭收入的重要来源。根据彼得·金统计,在18世纪,诺福克郡和萨克福郡的拾穗妇女每年捡拾所得可占其家庭收入的2.7%—4.1%;北汉普顿郡的每个家庭拾穗所得有30先令,可占全年收入的5.7%;在埃塞克斯郡,大多数家庭拾穗所得有2英镑,有些家庭甚至多达5英镑,占其家庭年收入的5.5%—13.7%;在格洛斯特郡,每个家庭拾穗所得有33先令,占其家庭年收入的8%—10.4%。

18世纪末,在持续的物价增长和生存压力增加的情况下,拾穗所得就显得更为重要。纳撒尼尔·肯特(Nathaniel Kent)在1796年指出:“过去四五十年中,谷物价格上升了60%,而工资水平仅增长了25%。”英国地方教区中依赖贫困救济的人也越来越多,在大多数年份要占到教区总人口的10%以上。由于教区济贫所能覆盖的范围以及所能提供的救济是有限的,一些未能享受救济或仅靠救济依然难以度日的家庭不得不考虑从土地上获取各种物质资源,妇女、儿童在农业社会中所承担的重要角色便凸显出来,其拾穗所得在饥荒和物价高涨年代成为支撑家庭开销的重要组成部分。总之,古老的拾穗权利对乡村贫民来说并非可有可无,而是直接关乎其生计的维系。

二、 关于拾穗合法性的诉争

在英国传统的轮作制耕种模式下,谷物捡拾被视为是对农业有益的清理工作,特别是在小麦种植区,拾穗活动有利于接下来的土地翻耕。从中世纪到近代早期,乡村拾穗群体发生了较大变化,从没有劳动能力的老弱群体转变为妇女群体。同时,乡村共同体的治理结构也经历了很大转变,古老的庄园制度逐渐瓦解,教区、村镇之间较为严格的人口流动限制也有所松动。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传统的拾穗规则不断被打破,因拾穗产生的争端逐渐增加。长期以来,英国法庭认为,拾穗权所引起的纠纷尚未触及法律问题,而是属于宗教传统或民间习俗的范畴,法庭不宜介入。中央法庭既未曾公开承认此种乡村权利,亦不曾公开否认此种权利,而是表达了一种暧昧不明的立场。

以下院议员凯贝尔·洛夫特(Capel Lofft)与库尔德法官(Justice Could)为代表的“支持派”认为,拾穗的合法性基于此种惯例的久远性、普遍性以及近世以来法律先贤对这种权利的肯定。自古代摩西律法出现以来,分享土地上的果实便是一种广受推崇的宗教美德。古希腊人说:“神明让大地硕果累累,不是为个人私利,而是为让他人获得食物。”古犹太先哲也警告说:“倘因缺乏信任而未能将土地生产所得施与穷人,土地将变得贫瘠而寡产。”“支持派”承认,摩西律法所形成的惯例在不同地区会有差异性,拾穗的具体实践亦有不同,但不能因英格兰人与犹太人在具体操作上的差异而否认这种习惯性权利的合法性来源。洛夫特坚称,倘若某种惯例模糊而不确定的话,便不会有任何现实影响力,而拾穗在英国乡村竟然普遍到这样一种程度,几乎无处不在,无人不知。拾穗主体皆为老弱妇幼、鳏寡孤独,捡拾的对象是农场主遗落的庄稼,权利的主体客体都非常明确。并且,作为弱势群体的贫民坚持他们的诉求也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穷人理应获得共同体的救助。库尔德法官也说:“就我所熟知的地区而言,此种惯例非常普遍,未曾耳闻有人提出质疑。成文法中记载甚少,窃以为,正是因为此种权利已被人如此熟知而无须记录在案。”他们否认此种权利会有被过度滥用的可能性,认为如果这项权利行使不当的话自然有相关社会立法予以限制。

“支持派”还援引“英国之惯例乃英国之法律”为拾穗权的合法性进行辩护,认为穷人拾穗在乡村地区非常普遍,且已形成一种古老的传统和惯例。约定俗成的惯例在英国传统社会中具有近乎法律的效力,他们引用著名法学家科克对“惯例”的界定:“惯例可以定义为没有成文的法律或权利,因长期使用和祖先的认同而形成,从过去到现在一直都在使用着。”正是因为自古至今便存在着、践行着,拾穗传统逐渐获得了某种公认的正当性。更为重要的是,这项权利不是源自口耳相传的传说,而是的确有章可循,有文可依。不仅在古老的摩西律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利未记》第19章;《申命记》第24章),而且受到英国普通法的支持和法律精英的认可。法学家塞尔登认为,拾穗应随着丰收季的开始而开始,不宜推迟,如此才能真正保障穷人的权益。1668年,法学家马修·黑尔(Matthew Hale)在诺福克的巡回法庭上公开宣称:“根据英格兰的惯例,法律赋予穷人拾穗的特许权(license)。”杰弗里·吉尔伯特(Geoffrey Gilbert)在《证据法》中进一步指出:“根据英格兰的惯例,穷人有充足的理由(sufficient justification)被允许前往收割后的土地上拾穗,这一惯例基于犹太法,它使丰收季成为共同欢庆的时节。”“支持派”以此推论:拾穗不仅不能以盗窃(重罪)起诉,亦不能以非法入侵(轻罪)起诉。为此,王室法庭出庭律师沃克尔(Serjeant Walker)曾专门援引黑尔和布莱克斯通的观点为拾穗者摧毁藩篱的行为进行辩护。他们还举例指出,亨利八世在统治爱尔兰时所颁布的相关法律已经肯定了穷人的拾穗诉求,这也可视为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

此外,在“支持派”看来,拾穗权之所以具有合法性也是源于富人及其所在教区具有救济穷人的责任与义务。自近代早期以来,出于稳定社会秩序的考虑,英格兰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限制贫民离开本教区的法令。亨利八世时期(1531年)的法令规定,在外漂泊的流民和闲散人员应被遣返至他们出生的教区或已经居住满3年的教区;伊丽莎白时期(1572年)的法令重申,要严厉打击乞讨和流民问题,以更为严苛细致的条款规定流民必须遣返至原教区,同时也要求教区通过征收济贫税来救济贫民。“支持派”认为,除了教区的直接救济之外,贫民在本教区内所享有的各种习惯性权利也发挥着慈善救济和稳定生计的功能,所以,贫民的拾穗权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也是被地方政府认可的。农场主允许贫民在自己土地上拾穗,保证了他们的生计,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教区的济贫负担。并且,以拾穗的形式谋得生计要比直接接受救济对穷人更有益处,可促使其养成勤劳节俭的美德。

总之,“支持派”认为,拾穗传统满足合法性的两个必要条件:其一,它基于慈善精神,符合正义法则(just),体现了乡村共同体对弱势群体的关照,并被历史上的诸多先例所确认和证实。其二,从适用范围来看它是合理的(reasonable),主要限于乡村中的贫弱群体,且实施于农场主将庄稼收割清理之后。不难看出,从古老的历史传统中寻求现实合法性是“支持派”进行阐发论证的主要路径和特点,这在某种程度上迎合了英国社会崇尚传统的文化特质。古老的、一直被沿用的惯例往往被认为是可行的、值得信任的,这容易使其观点与社会产生共鸣。

与“支持派”强调“历史传统”的倾向不同,以济贫法起草者拉格尔斯和高等民事法院的法官们为代表的“否定派”更多从法理和现实层面对拾穗权提出了质疑和反驳。首先,法官们从财产权的属性上对拾穗权的合法性予以否定。大法官拉夫伯勒(Loughborough)指出,拾穗权与私有财产的排他性本质相互抵触,拾穗不可作为一种用益权而获得法律认可,因庄稼并非用之不竭之物,不能存在多重用益权。希斯法官(Heath)认为,倘若土地所有者有意放弃被遗落的庄稼,在此前提下可转变为穷人的财产,但在英格兰的法律体系中,任何财产都不可能因遭到遗弃而改变所有者,财产所有者在任何时候都有资格重申其占有权。威尔森法官(Wilson)则进一步强调,土地、种子以及长成的庄稼皆为农场主所有,对散落庄稼的处置权自然也归属于他们。尽管宗教信仰和道德良知促使农场主散落一些庄稼在地里,但法律不应做出强制性要求。在法官们看来,作为传统惯例的拾穗活动与圈地立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前者强调“共享性”,而后者侧重“独占性”,拾穗惯例不仅直接危及有产者的经济利益,而且由此导致的财产与利益纷争也冲击着社会秩序的稳定。

其次,“否定派”坚称穷人对拾穗权的诉求不具有合法性。他们认为,一方面,拾穗权的主体“穷人”缺乏明晰的界定。在伊丽莎白女王颁布《济贫法》之前,官方没有对“穷人”的确切统计,《济贫法》通过后才设置了济贫官,负责济贫事宜,但在核定哪些人值得救济和哪些人不值得救济这一问题上依然困难重重。另一方面,这一惯例具有不确定性。不同地区对捡拾物(比如许多地方不允许捡拾大麦)与拾穗期的界定不同,因此也就称不上是一种普遍而统一的权利。此外,拾穗倘若是一种权利的话,当此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有法律救济的途径,但在英国普通法中并没有针对拾穗权的法律救济。倘若农场主将捡拾落穗的便利给予自己的亲戚而非真正的穷人,教区官员亦爱莫能助,因为普通法中没有保护这一权利的相关规定。在摩西律法以及基督教教义中,扶弱济贫广受提倡,但这主要是基于一种宗教责任而非法律义务。拾穗最初是一种具有施舍性质的慈善行为,这种惯例的久远性赋予了它貌似法定的正当性,但实际上农场主并非必须承担这一责任。希斯法官还进一步举例说,某一地产主自其先祖时代便负责维修当地的路桥,年复一年,便成为惯例,地方民众也普遍认为这是其分内职责。然而,从法律意义上讲,除非土地保有契约上明确规定,这位地产主及其后人并没有维修当地路桥的法定责任。通过高等民事法院所阐发的论据可以看出其对法理原则的倚重,在其法理辨析中,拾穗权是否成立仅靠经验性(历史性)的论据不足以支撑,宗教和道德层面的合宜性也不是其具备合法性的必然条件。

再者,“否定派”还怀有这样一种顾虑,即拾穗倘若成为一项合法性权利,则既不利于穷人,也不利于整个乡村社会。他们认为,普通民众的生计只能来自生产性的劳动,拾穗与不劳而获无异,这会助长穷人的惰性,损害农场主的利益,使其无力承担包括济贫税在内的各类教区开支,这不仅使真正赤贫的穷人接受的救济减少,还会影响教区的正常管理。凡是持久可行的传统惯例都有增益的趋向和良好的社会效果,而拾穗惯例已经给予穷人太多过度利用资源的便利,他们的贪婪和不节制最终会导致自然资源的枯竭。他们越是贫穷,越是急切地从土地上索取。承认穷人的这种权利还会引起诸多非理性的后果,比如,大量乡村劳动者会在农忙季节选择拾穗而非参加收割庄稼的劳动,导致农业生产中劳动力的匮乏。放任拾穗还会开启欺诈之门——受雇于农场主的农夫会在收获庄稼时故意散落更多谷物以便于自己的妻子、孩子和邻人来捡拾。穷人为捡拾更多庄稼会变得肆无忌惮、蛮横无理,捡拾活动会变成一种偷盗和劫掠,最终加剧了他们与农场主之间的冲突。高等民事法院的法官们建议,穷人应在农忙时节通过劳动赚取高工资,工资是对其劳动的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收入。不难看出,这些顾虑与一个新生的资本主义社会对劳动力价值的认同是一致的,拾穗被视为不劳而获,有悖于这种新的经济伦理。

最后,“否定派”还进一步辩称,英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拾穗是一种法定权利。《济贫法》起草人拉格尔斯强调,摩西律法是早期希伯来人的法律,并不适合当下的英国。在英国法律传统中,直接为这种权利提供合法性支撑的论据最早来自马修·黑尔的论述,后来的吉尔伯特、布莱克斯通等著名法学家都是援引黑尔的观点。黑尔虽是英国历史上的权威法学家,但将其未经系统阐释的论断或只言片语奉为圭臬则偏颇至极。出庭律师格罗斯(Serjeant Grosse)也对拾穗权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他说,自己游遍欧陆未曾发现有任何一个国家像英国这样对穷人如此宽容。在英国,拾穗成为农场主对穷人的一种纵容(indulgence),而从法律角度来看,圈地在取得合法性的同时实际上已经意味着拾穗非法性的成立。换言之,拾穗活动有悖于圈地立法对土地财产的确认与保护。

这样,拾穗惯例的合法性在“否定派”的法理辨析中几乎荡然无存。在他们看来,拾穗不仅不能获得英国普通法的支持,尤其与英国成文法维护财产和秩序的原则相悖。一旦涉及法律纠纷,拾穗在道德与宗教上的合理性都应让位于法律的至上性和权威性。总之,通过这场辩争,圈地立法的基本原则(土地财产私有性)、法律的理性精神、资本主义的经济伦理一再得到高等民事法院的强调和重申。

拾穗惯例在英国社会存在已久,为何在18世纪中后期开始引起普遍争议?为何中央法庭在这一时期做出了不利于贫民的裁决?如前所述,拾穗纠纷的加剧与英国乡村社会结构的转型密切相关。拾穗主体从特殊的“老弱群体”转为普通的妇女群体,人数增加,人口流动性增强,这在无形中增加了管理和控制的难度。在圈地运动的推动下,土地私有化加快,农场经营更加趋向商业化,源自古老公地制度的拾穗惯例与农场主为追求利润而采取的新式经营模式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传统的拾穗规则也越来越难以约束不断增加的利益纠葛。从宏观社会变迁的角度来看,高等民事法院的裁决反映出的是英国的政治精英在贫民传统权利问题上的态度与观念的变化。

其一,这种变化与英国社会私有财产意识的觉醒密切相关。传统基督教观念并不提倡个人过分地追求和占有财富,认为私人占有财富会导向贪婪、自私和腐化,有损于信仰的增进,财富应该用于慈善和施舍。通过近代启蒙思想家的阐发,谋求与占有财富逐渐具有了合理性,信仰与财富在新生的资本主义制度中逐渐由对立走向统一。约翰·洛克的财产观在18世纪的英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认为,人类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让渡出他们享有的自由,成立了国家,目的就是获得国家对其财产的保护。如此,私有财产不仅是合理的,还应该受到国家的保护,并且这是政府的首要职责。在土地所有权、保有权和租赁权不断被圈地立法和土地流转法案予以明细的情况下,财产的排他性则越来越得到凸显。正如拉夫巴勒勋爵强调:“财产的本质……意味着排他性的占有。”在此过程中,农场主是最大受益者,对土地有了更多的自主权:一方面,领主或庄园主不再对其生产活动予以过多干预和限制;另一方面,乡村贫民附着于土地之上的各种传统权利开始被法律剥离开来。在“否定派”看来,倘若土地属于每一个人,具体来说它则不属于任何人。正是因为土地的共享权不具排他性而是向任何索取资源的人开放,导致了底层社会无节制的开采和利用,衍生了各种纷争。这样,“伴随着农场的商业化操作,拾穗成为乡村社会转型过程中日渐被否定的传统权利之一。尽管乡村民众不认同高等民事法院的判决并极力捍卫其捡拾谷物的权利,但此种权利在法律意义上已经走向终结。

其二,圈地运动不仅强化了土地私有的观念,也在现实中排斥并打击了贫民诉诸传统权利的活动。18世纪中后期英国的圈地运动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即“议会圈地”时期,被圈占土地的数量、规模都大幅增加。并且,这一时期所圈占的大部分土地都是公地、林地和荒地,贫民的各种习惯性权利正是依附于此。珍妮特·尼森认为,英国议会圈地直接导致了公地上小农阶层的消亡。1779—1788年,赫福德郡较大规模的圈地有58项,其中45项以公地、森林、荒野为主。在整个英国,1793—1815年是议会圈地的高峰期,近2000项圈地法案获得议会通过,二百多万英亩的公用耕地被圈占,九十多万英亩的公用荒地被圈占。通过这些圈地立法,农村大片土地被私有化,分散的土地变得更加集中,传统的共享权亦逐渐受到侵蚀。除圈地立法外,新拟定的森林法、狩猎法等也对土地占有及其用益权进行了重新界定,财产的排他性被上升至法律的高度,古老的传统惯例以及地方民众的习惯性权利则被一再否定。圈地上竖起的篱笆不仅具有象征性的边界功能,而且其本身就是财产,具有实质性的法律效力。围了篱笆的土地意味着未经所有者允许,任何人不得在土地上放牧、割草、拾穗或收集其他自然资源,否则将会遭到起诉和惩罚。所以,在反对圈地运动的斗争中,毁坏篱笆成为底层民众表达不满和决意捍卫传统权利的重要方式。1765年7月,在北汉普顿郡的一个村庄,民众捣毁篱笆的活动导致了近1500英镑的严重损失。地产主竖起篱笆意在公开宣示他们对土地的合法性占有,同时也意味着对贫民传统权利的排斥、否定与剥夺,自然会引起他们的恐慌或暴力抵制。

其三,高等民事法院对拾穗权的态度也反映出英国社会对救济穷人的观念和方式发生了重要变化,由过去那种基于宗教信仰的救济转变为一种基于现实功利主义的救济。中世纪的济贫主要受基督教神恩观念的影响,教会宣扬“善功得救”,向贫弱者施舍乃间接地供奉上帝,是富人获得救赎的重要途径。穷人是美德与谦卑的化身,他们因圣洁而受到上帝的眷顾。早期教会所征收的什一税分为三部分,其中的1/3专门用来救济穷人。这一时期的济贫是分散的、不加区分的救济形式。然而,到十七八世纪,随着新教改革与理性主义的兴起,“预定论”打破了传统的以事功为标准的救赎观,济贫的世俗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新教伦理开始肯定勤俭致富的资本主义精神,贫穷则被视为闲散懒惰的结果。英国社会对穷人的态度亦由怜悯转向苛责,政府开始对济贫对象做出严格区分,并在管理上带有很强的惩罚性色彩。在这种新济贫观的影响下,穷人诉诸传统权利的做法被认为是不劳而获,会使其“萌生懒散和傲慢之心,以致放弃正当职业”。英国法庭对拾穗权的否定与《狩猎法》对民众狩猎活动的禁止具有相同的意旨。在上层社会看来,小商人、年轻学徒、放荡之人沉溺于打猎、钓鱼等活动,不仅会使他们自甘堕落,影响其生意和工作,还会连累邻里,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应该受到严厉惩罚。故此,英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抑制流民和惩戒性济贫的法令来加强对底层社会的控制,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为资本主义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秩序环境。

三、 法律、惯例的调适与乡村秩序

英国普通法主要以判例法为基础,遵循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先例裁决对之后的司法审判具有重要影响。1788年“大拾穗案”以中央法庭裁决的形式传递了英国官方对拾穗权的否定态度,为地方法庭处理类似诉争提供了判例依据。哈蒙德夫妇因此将“大拾穗案”视为英国拾穗传统转向衰弱的重要标志,认为这一宣判使农场主有效抑制了拾穗者的捡拾活动,“成功地将他们劝离土地”。实际上,法律在“表达”与“实践”之间存在着一定偏离,“大拾穗案”在法律意义上对拾穗权的否定远非意味着在现实中消除了这一古老惯例。由于地方法庭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表现出明显的家长制作风,在遵循判决先例与法律原则之外,治安法官以及陪审员亦将地方惯例与具体情理作为重要考量因素,这在某种意义上调和了法律与惯例之间的紧张关系。

1788年“大拾穗案”并未解决乡村拾穗问题带来的纠纷,反而在短期内激化了矛盾。由于高等民事法院肯定了农场主对土地的自主权,使其在限制拾穗者活动时变得更加坚决,这让拾穗群体感到失望和愤慨,以致出现了某些激进行为。1788年,东盎格利亚的农场主受到了当地拾穗者的警告,后者强烈不满农场主在收获庄稼后便将自家牲口赶到土地上的做法,认为这违背了地方惯例,没有留出一定的拾穗时间。1799年,埃塞克斯郡的一名拾穗者被当地农场主以起诉相威胁,而她则坚称拾穗是其理应享有的权利。第二天,她带领近三十多名妇女来到同一块土地上进行拾穗,与农场主形成对峙。

实际上,不仅在拾穗案件中,在类似于劳工起诉雇主、贫民起诉济贫官的法律纠纷中,也经常出现弱者一方赢得官司的情况。这与英国地方社会的家长制传统和法律文化不无关系。首先,绝大多数地方治安法官并非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他们往往在综合考虑案情、民情、乡情的基础上进行断案,有时甚至将道德标准作为重要参考,这与中央法庭更侧重法理原则的审判风格差异很大。季审法庭、即决法庭的法官或陪审员的地方情结使其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他们不希望诉讼双方因法律争端而恶化乡邻关系,危及地方秩序,便积极在双方之间斡旋,促使和解或息讼。即便对被告做出有罪裁决,亦多秉持从轻原则,对弱势一方尤为明显。在拾穗者为被告的案件中,地方法庭经常在一番严厉训诫后将其无罪释放,或仅处以象征性处罚。其次,拾穗群体大多为女性,容易获得法官和陪审团的同情。历史学家约翰·贝蒂(John Beattie)认为,在近代早期的诸多诉讼中,女性要比男性更具优势,她们获得减刑或赦免的机会明显多于男性。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她们敢于对抗的勇气,使其力图通过性别优势赋予的某些豁免权来达到捍卫自身权益的目的。地方法庭这种偏离法律原则的倾向实质上是在家长制传统的影响下对法律做出了调适,使裁决结果易于被地方社会所接受和认可,这也有利于树立乡绅的宽仁形象和巩固其对地方社会的统治。

再者,从当时的公共舆论来看,拾穗者也获得了广泛的同情和支持。《北安普顿报》援引《旧约·利未记》中的内容号召农场主不要“割尽田角”,要留与穷人,强调拾穗作为一种宗教慈善不应被否定。既然拾穗是上帝赐予穷人的福利,剥夺这种福利则意味着对上帝的不敬。这种观念经由地方教士的布道活动得以广泛传播开来。比如,剑桥郡的一位教士强烈指责农场主阻止贫民拾穗的行为是大错特错,规劝他们应立即改变打击拾穗活动的行为。埃塞克斯郡的一位教士在丰收季节布道时特地提醒农场主:“拾穗权乃神令所赐,宁可喂饱自家牲畜亦不顾及乡邻的做法着实有失道统。”许多民间流传的小册子还经常散播“不义之举,必遭天谴”之类的言论来恐吓农场主。《新农业年鉴》也刊文指出,农场主禁止穷人拾穗是“残酷而吝啬的做法”。强大的舆论声援进一步表明,在许多英国人看来,拾穗惯例属于穷人的福利,神圣而不可剥夺。这一切不仅增强了拾穗者捍卫传统权利的信心,也在无形中给农场主、治安法官、陪审员施加了一定的压力。

从一些回忆录或口述史的材料来看,即便在维多利亚时期农场主也并不否定妇女捡拾谷物的权利,他们对拾穗者的禁止与放行往往与具体的生产实践相关。据詹姆斯·考尼什(James Cornish)回忆,在萨福克郡的德贝纳姆地区(Debenham),“农场主很少小气到这样一种程度——将庄稼移出土地后会再用靶子收拢一遍,实际上,运载谷物的货车一离开土地,拾穗者便可捡拾了”。很少有拾穗纠纷起因于捡拾小麦,这往往是农场主所许可的;相反,多数诉争都因捡拾大麦所引发。在农场主看来,村民捡拾小麦不仅有利于在冬季来临之前翻耕土地,而且这些小麦最终可磨成面粉、做成面包,成为穷人维持生计的重要口粮。捡拾大麦和豆类则不同,这些主要是家畜(特别是猪)的饲料,这意味着丰收季过后当饲料不足时,很可能会发生从农场主粮仓中偷盗饲料的情形,所以农场主严禁农场的茅舍农喂养家畜和家禽,这样可保证自己的家畜有足够的饲料安全过冬。大麦经常和草长在一起,成为牛羊的主要饲料。从丰收季到霜冻之前的数周是农场主将牲口赶到土地上喂养的宝贵时机,而此时如果拾穗者尚在土地上则会产生诸多不便,所以,种植大麦的土地一般不允许进入拾穗。此外,有些农场主还有选择性地准许拾穗者进入土地,比如,优先保证自己农场的工人享受这种权利。这些都说明,农场主并非对拾穗活动予以一味地排斥和反对,而是准许村民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捡拾谷物,尤其强调拾穗秩序的保证。

地方法庭与农场主对乡村秩序的忧虑不无道理,捡拾谷物引发的冲突和纠纷不仅体现在拾穗者与农场主之间、本地人与外来者之间,也经常发生于本地拾穗者之间。1862年,在埃塞克斯郡的海德斯托克教区(Hadstock),一名拾穗者遭到另外4名拾穗妇女的攻击和羞辱,地方即决法庭判决每位攻击者支付罚款1先令,诉讼费9先令。农场主还担心拾穗活动可能对乡村劳动力市场秩序带来严重冲击。如果拾穗者因捡拾而获取的收入高于农场工人的工资,则会影响后者的劳动积极性,进而导致农忙时节劳动力的匮乏。此外,一些因拾穗纠纷导致的“隐性失序”问题也引起了乡绅阶层的担忧,这表现为越来越多的报复行为,如捣毁庄稼、伤残牲畜、暗中纵火等。与此类似的诸多乡村矛盾并非法律所能最终化解,还需要依赖地方性的规则与规范。

对地产主或农场主而言,诉诸法律途径来解决拾穗纠纷并不普遍,他们更倾向于通过非正式手段,包括拒绝雇用违规拾穗者及其家庭成员、在贫困救济或居住方面施加限制等。多数农场主通过担任教职、公职来影响地方社会,作为地方管理条例的制定者和执行者,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教区穷人的福利和生计。在埃塞克斯郡,霍尔斯特德教区(Halstead)的农场主规定,任何拾穗者必须在庄稼清理完毕后进入土地,倘有人醉酒、行为放荡、实施暴力、毁坏藩篱入口或偷盗树木、芜菁等行为,将彻底禁止其拾穗权。特林教区(Terling)委员会力图将拾穗活动仅限于寡妇和赤贫家庭,违规者将会取消面粉补贴。1806年,一名拾穗妇女已居住在沃明福德教区(Wormingford)数年之久并享受当地的贫困救济,却因不听当地农场主兼教区官员限制其拾穗的劝诫而被后者以违反居住法为由遣返至其原来教区,其享有的福利亦被同时取消。可见,农场主能够充分利用自身影响力来加强对拾穗活动的控制,以达到规范村民行为和协调道德秩序的目的。尽管拾穗者的抗争有时会取得“胜利”,但整体来看,乡村地产阶层对拾穗规则与地方秩序的主导仍不容忽视。

在地产主或农场主的强大压力下,权衡利弊得失,拾穗者亦不得不做出让步和妥协。1792年的《农业年鉴》登载的一篇拾穗者的道歉信颇具代表意义,信件内容如下:

本人,玛格丽特·阿布里(Margaret Abree),乃托马斯·阿布里(Thomas Abree)之妻,家住新萨勒姆教区,以打铁营生。上月大麦收获季节,本人多次携子擅自前往爱德华·佩里(Edward Perry)在克拉伦敦庄园的土地上捡拾庄稼……在此郑重宣告,本人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任何人在未获得土地所有者允许的情况下都不具备任何权利捡拾任何谷物或进入任何土地;佩里先生宽仁不咎让我深为感激,拾穗所致损坏与损失远非吾等小民所能赔偿,若依法查办吾必将身陷囹圄,遭受长期监禁……本人在此保证,以后绝不擅自踏入他人土地抑或做出同类冒犯之事。

为实现有序拾穗,避免纠纷和争端,保证每位拾穗者平等进出土地的机会尤为重要。在近代早期既定拾穗期的基础上,到19世纪许多教区和村镇进一步明确了每天具体的拾穗时间,一般以教堂钟声或摇铃来提醒人们进入和离开土地。在格罗斯特郡的桑赫斯特教区(Sandhurst),拾穗时间是从早上6点到晚上8点,为此拾穗者每天要付给敲钟者10先令的劳务费。在另一个叫切奇当的教区(Churchdown)拾穗时间与桑赫斯特相同,但敲钟人的费用由教区委员会承担。在埃塞克斯郡,有些教区的拾穗时间是从早上8点到下午5点,有些从早上8点到晚上6点,有些则从早上9点到下午5点。为了更进一步加强对拾穗活动的监管,一些地区还专门选出了“拾穗女王”(Queen of the Gleaners),负责监督和引导拾穗者按规定时间捡拾谷物,同时防止其他教区的拾穗者进入土地。玛丽·古德温(Mary Goodwin)在回忆19世纪的乡村时光时说:“在阿什顿地区(Ashdon),我们会选出一位领班,称她为'女王’,'女王’的主要工作是监督大家同时开始拾穗、同时收工,保证大家有公平的机会和时间。”另一位回忆者指出,在莱斯特郡贝尔沃河谷地区(Vale of Belvoir),每年也有选举“拾穗女王”的习俗。拾穗领班的选出表明一些地区的拾穗者已经意识到有序捡拾和加强自律的重要性,因为混乱和纠纷往往是农场主禁止拾穗的重要理由。为做到守时有序,领班会根据本地情况制定一些细则,并自行惩罚那些不守规则的拾穗者。比如,在轮普斯通教区(Rempstone),一位“拾穗女王”根据当地的惯例进一步“约法三章”:

第一,如有耕地允许拾穗,将以早上响铃为号集合;

第二,八点半集合完毕后一同进入耕地;

第三,若未经允许进入耕地捡拾,所得谷物将被没收,并撒落原地。

有时“拾穗女王”被选出后还会有隆重的“加冕仪式”,以此昭示拾穗活动的正式开始。此时,有近百名拾穗者聚集在村口,男孩手执树枝,女孩手捧花朵,分列两旁,夹道欢迎,男孩们还要模仿王室礼仪向“女王”敬礼。“女王”会戴上镶嵌了小麦、大麦和燕麦的王冠表示“加冕”完成,并再次叮嘱大家要遵守拾穗规则。接下来,“女王”坐上拾穗者臂挽着臂形成的“王座”被众人簇拥着进入第一块捡拾谷物的耕地。通过这种欢快的、颇具参与性的大众仪式,拾穗规则被进一步广而告之,从而达成共同遵守的默契。

农场主的督促与拾穗群体的自律使拾穗规则得到进一步调适,在保证穷人习惯性权利与保护农场主私人财产之间实现了某种平衡,调和了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根据口述史学家的相关研究,拾穗活动在19世纪依然较为普遍。1834年英国济贫委员会通过调查发现,埃塞克斯郡、贝德福德郡、剑桥郡和赫特福德郡的妇女和儿童很少能得到雇佣性的工作,在秋季他们主要以拾穗为主。该委员会在1843年的调查显示,一个家庭捡拾三四蒲式耳的谷物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一位寡妇及其3个孩子在整个丰收季经过起早贪黑地捡拾,共收集了12蒲式耳小麦,5蒲式耳大麦和5蒲式耳豆类。尽管不同地区、不同家庭的拾穗所得存在差异,但整体来讲,在拾穗惯例较为普遍的地区,捡拾谷物对穷人的重要性依旧不言而喻(见下表)。

一般认为,到19世纪末,两个方面的因素对拾穗传统造成了实质性的冲击。其一,是农业技术的革新,特别是随着机械化作业的普及,耕地上遗落的谷物越来越少,拾穗收入也相应减少,从而失去了对穷人的吸引力,这在客观上促使拾穗惯例趋于衰弱。其二,是乡村贫民境遇的改善,尤其是产业工人工资水平的大幅提升以及许多职业对农村女性群体的开放,使她们更倾向于进入工厂劳动。这在主观选择上让乡村女性逐渐放弃了拾穗活动。

结语

拾穗诉争表面上是拾穗者与地产主、农场主之间的利益纠葛,深层次上则是传统惯例与法律精神之间的碰撞和摩擦。惯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前者具有非理性的起源和性质,而后者是近代启蒙理性的产物。拾穗惯例的现实合理性源自其历史的久远性和普遍的实践性,弱者理应受到接济和帮助的原则无论从宗教观念还是从道德观念上都获得了强有力的支持。现代财产法的出现与启蒙理论家对公民权利、社会秩序和国家职能的系统阐发紧密相关,在此基础上私有财产权开始被视为一种基础性权利。这样,一个是经验性的衍生物,强调共享性,另一个则是理论建构的结果,强调独占性,二者从本质上形成了对立。当私有财产观念与一个新生的资本主义社会大力宣称创造财富和保护财产的目标相互契合时,那种沿袭古老公地制度的习惯性权利则愈加显得格格不入,拾穗活动开始被视为不劳而获,是对他人劳动果实的非法索取,针对贫民传统权利的质疑与否定便会纷至沓来。

在拾穗诉争中,最强有力的否定声音莫过于来自高等民事法院对“大拾穗案”的裁决。尽管这次裁决未能在现实层面有效禁止乡村拾穗活动,但其深远意义仍不容小觑。首先,它适时地传达了英国官方对待习惯性权利的态度,强调了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厘清了长期以来惯例与法律之间暧昧不明的关系。E.P.汤普森认为,一项又一项针对乡村传统权利的新立法的出现,表明英国政治精英对于土地共享权的复杂性越来越深感不安,背后蕴含着他们对社会秩序的深层忧虑。“大拾穗案”的宣判传达了富人没有救济贫民的法律义务这一重要信号,彰显了一种新的资本主义价值伦理,即贫困问题的化解要遵循市场规则,贫民应通过雇佣劳动赚取收入,而非分享他人劳动果实。其次,地方法庭虽然对拾穗群体较为宽容,但亦重申了高等民事法院的基本原则,警告民众拾穗是一种慈善性的馈赠,而非法定性权利。再者,乡绅阶层利用“大拾穗案”裁决的契机,加强了对拾穗活动的监督和地方秩序的控制。虽然短期内衍生出一些纠纷,但通过正式的法律途径或非正式的调节与施压最终使拾穗活动变得更加有序。

“大拾穗案”后,捡拾谷物不再是穷人的法定权利,但在宗教、道德、慈善意义上仍不失其合理性。英国是一个有着深厚普通法传统的国家,习惯与惯例有时被赋予几乎等同于法律的意义。这不仅使得穷人自身,包括地产主、农场主、教士、治安法官在内的整个乡绅阶层都理所当然地认为弱势群体应该享有某些习惯性权利,即便它不再是一种法定权利,作为一种福利或馈赠依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尽管高等民事法院力求通过凸显法律的权威性来减少因拾穗惯例所引发的各种纠纷,但地方法庭的家长制作风与地方情怀在某种程度上偏离了此种倾向,却更为有效地协调了社会关系,维系了地方社会的秩序。乡绅阶层将惯例有机地融入本土的乡规民约之中,使之成为调解纠纷、化解矛盾和重建道德秩序的重要方式。在一个有着浓郁的等级观念和家长制传统的乡土社会中,地方惯例依旧发挥着法律所无法取代的社会功能。所以,拾穗惯例的长期存在有其内在的社会文化机制,并非由中央法庭的一纸宣判可以终结,也非由底层贫民的暴力抗争便可延续。

法律原则彰显的是一种理性精神,它以人与人之间的对等为基本前提假设;地方惯例具有非理性的特点,呈现出相对温情的一面,体现着乡村共同体的某种集体精神、共享观念和互助原则,传达出对弱势群体的宽容、体恤与差别性对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地方社会呈现出非常复杂的面相,既有对立和博弈,也不乏调适与融合。经过调适,拾穗惯例与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有所缓解,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合流之势。当拾穗活动不再是导致纠纷的源头时,它与法律实践追求秩序、财产安全的目标越来越趋于一致。英国是一个非常注重传统的国家,习惯因素与理性精神的有机融合最终形塑了一种相对稳定、和缓的社会转型模式。不可否认,18世纪末至19世纪中期是英国的乡村惯例遭遇危机的重要时期。从长远来看,法律较之于惯例越来越形成压倒性的优势,但这是一个渐进而缓慢的转变过程,有些传统惯例并未随着圈地运动的完成而走向消亡。

本文作者许志强,南京大学历史学院博士后、扬州大学社会发展学院副教授。

原文载《世界历史》2018年第2期。因微信平台限制,注释从略。如需查阅或引用,请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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